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約集甲○○、 林旻靜 在花蓮市南濱公園談判事情,雙方因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發生口角,乙○○與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暈、左額擦傷、左眼瞼左臉淤青腫、左側頭皮血腫、左耳紅腫、左肘擦傷等處傷害之行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表示不想要告被告乙○○,而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筆錄及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