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
游雪莉陳慧錚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任職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台灣新聞報,與該報負責人甲○○發生薪資糾紛,丙○○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與五、六名不詳之人共同至報社前拉布條,內容為「甲○○坑員工血汗錢」及張貼「甲○○還薪水」之海報;丙○○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打電話至報社恐嚇多次,由報社職員乙○○接聽,並要乙○○向甲○○轉告稱如不給付錢,就要使甲○○難看,並對其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張貼海報抗議及多次打電話至報社等行為,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拉上開白布條及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係打電話要告訴人甲○○還薪水,並未恐嚇,而白布條在伊到場時即已拉上,可能係另外一群抗議的人所拉云云。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及誹謗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台灣新聞報員工丁○○及乙○○之證述,及有相片及海報在卷可資佐證,惟查,被告自警訊、偵查至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有貼海報惟未白布條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我有看到被告及約三、四人來報社抗議,他們來貼大字報及布條,我到場時已看到掛在現場,不知是何人掛的,我有問他們,他們有承認布條是他們掛,也有說他們是由啟旋科技公司來,我不確定是何人講布條是何人掛的....我當時是一起問大字報及布條是何人掛的,沒有分別問大字報、布條是誰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顯然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稱被告有掛白布條一事並未其親眼目睹,而係在詢問時被告與其同夥有人承認,惟證人亦證稱不確定係何人承認,且其詢問時並未就海報及白布條分開詢問,則縱認被告及其同夥曾承認,亦難確定係就白布條或海報或二者加以承認,況證人 石宜芬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白布條我去到場時已看掛好了,當時我是自已去,之前我與被告、 李偉雄 約好到現場,到現場他們二人已經到,當時在場另外約有四、五人,其他人也是要去要索取報費佣金.....我們並沒有說布條是我們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益證當時在現場者並非均係與被告同行,而係另有他人因其他原因前往報社抗議,又證人 李宜芳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在報社工作九十年二月我生產時,報社沒有為我投保勞保,我要求僱主要給付生產補助費....與我有相同情形的人.....編輯部共約有三、四十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益證與台灣新聞報社負責人甲○○有薪資糾紛者並非僅被告與其同夥數人,則被告所稱上開白布條係其他人所掛自有可能,此外,被告所貼之海報係稱「甲○○還薪水」等語,核之一般常情,此僅足使人認告訴人 張瑞 與人有薪資上之糾紛,此在客觀上尚難謂係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打很多通電話要我們把錢給他,在電話中被告說,如不還錢,要找電子媒體來讓甲○○難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所謂召集電子媒體顯係被告欲將雙方之爭執經由媒體公諸於社會,此種行為亦難認有何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自難僅以證人丁○○及乙○○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以電話恐嚇告
訴人及以白布條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