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驅逐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LUSIANA印尼人右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竊盜案件,聲請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LUSIANA所受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由
一、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以裁判行之;又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驅逐出境」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自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據以執行,且驅逐外國人出境應屬司法權之行使,而非行政權之行使,故應由法院裁判後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檢英執 (一)字第0000四七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LUSIANA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因該受保護管束人係外國人,長期執行保護管束顯有困難,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認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之上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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