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之二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後二人因志趣、性格迥異,生活習慣亦大不相同,雙方長期陷於爭吵、不合之狀況,致無法共同生活,遂有多次分居之事實。
(二)被告從未支付生活費扶養家庭,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鐵路局退休,取得退休金後,不僅未扶養家庭,反而離家出走,兩週後始返家,對於原告生活等一切仍不聞不問。
(三)被告經常揚言離家出去後即不再返家,詎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告竟再度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離家出走,未告知去處,杳無音訊,迄今下落不明。
(四)查被告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復先後離家二次,經常揚言要離家,嗣果真離家未回,其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復避不見面,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兩造之子 張峻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離家出走,未告知去處,去向不明,迄今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支付生活費扶養家庭,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鐵路局退休,取得退休金後,不僅未扶養家庭,反而離家出走,兩週後始返家,對於原告生活等一切仍不聞不問,且經常揚言離家出去後即不再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張峻銘證述無訛,證人張峻銘復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退休後,就曾經離家一段時間,大約兩個星期才回家。」、「(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離家當天有說過他出去就不回來。在家裡說的。」、「(問:被告是否不想回家?)是。」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悉相符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張峻銘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家二週,嗣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一餘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曾揚言離家後即不再返家等語,且被告始終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又無不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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