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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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登國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登國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與明德路一段二四О巷口,因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由,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停車時,所停位置兩側皆無任何警告標誌或禁止停車的紅線區,而附近巷口皆劃有紅線,僅此處未劃,實因劃設標線工程有瑕疵,致使此處未劃設禁制標誌,造成民眾停車被拖吊,且異議人申訴期間發現該處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左右劃上紅線;又當時停車位置,路面寬廣並無妨礙他人或車輛通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臨時停車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與明德路一段二四О巷口,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自屬實在。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已如前述,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未限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影響車輛轉彎時之安全考量及行車便利因素,故舉凡道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均一概禁止臨時停車,並不以須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為必要,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規定,而違反者則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異其處罰甚明。是該交叉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其用意僅在提醒用路人注意,避免違規,非謂交叉路口未劃設標線即得任意停車。異議人執此事由指摘舉發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異議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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