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在台北縣○○鄉○○路○○○巷○○○號旁空地夜市內擺設攤位,明知所販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電影光碟片共七片,分屬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福斯家庭娛樂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發行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上開公司並專屬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在台專屬代理發行及製造成VCD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二十時止,以電影光碟唱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購入,陳列於上開攤位,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交付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電影光碟片七片。案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片商之專屬被授權人得利影視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三款規定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告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文之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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