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攀爬侵入 姚辛皙 (原名 姚建成 )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相簿一本、印章三顆、保險單七本,得手後逃逸。嗣經被害人姚辛皙報案後,經警於其住處玻璃及浴室窗沿牆壁上採得可疑指紋膠片五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鑑識比對,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被告對右揭時、地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辛皙指訴、證人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各一紙,現場採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現場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定,確屬被告所有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一○○四三五五三號鑑驗書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惟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竊盜行為,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同一事件,自為前開竊盜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犯同一竊盜案件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