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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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9mm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其後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制式9mm子彈三顆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及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