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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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行駛,途經該巷六弄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狹窄之巷道內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碰撞路旁停放之機車,繼而左側後視鏡撞及路旁行人乙○○,乙○○為閃身躲避,右腳遭該自小客車之左輪碾過而倒地,因此受有右足骨折併挫傷及踝部挫傷之傷害。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而罔顧受傷倒地之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其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撞倒被害人乙○○,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予目擊本案之證人 呂能達 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車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車旁情況,且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旁停放之機車及行走之路人,致擦撞被害人乙○○。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事故現場巷道狹窄,寬度僅三.二公尺,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尤應減速慢行,詎其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駛,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乙○○因此車禍受有右足骨折併挫傷及踝部挫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肇事而駛離現場,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在撞及被害人乙○○前,已先行碰撞路旁多輛機車,業據其供承在卷,而此項碰撞已致其車輛前方、兩側受有嚴重之刮痕毀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竟未下車查看損壞情形,已與常情相違;而其擦撞被害人乙○○之位置,即在駕駛座旁之左側後照鏡處,亦據被害人乙○○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則被告對此近在身側之碰撞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顯係於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為逃離現場,始無視自身車損情形而加速駕車離去。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巷道上,不知減速慢行,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以致肇事,令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肇事後逕自逃逸離去,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本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因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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