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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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供承起火點係在其租屋處臥房靠近廚房之牆角處等語明確(詳偵卷第六頁),核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處所,係在被告租屋入門右後側臥房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所附房屋平面圖、失火照片十六幀等附於偵卷可稽;又被告租賃該房屋已二年餘(此業據屋主 姚裕榮 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詳偵卷第七頁背面)),自應對屋內之電氣設備善盡維護之責,其未注意保養維護,致電氣引燃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有過失亦堪認定。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及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