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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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九時十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紅燈右轉)」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上開路口燈號不一致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二、經查,從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行拍攝上開地點之時相燈號之照片以觀,該地點為一T型路口,由樹林往新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有二個,從照片中可明顯地看到此二個紅綠燈轉換燈號之時間並不一致,是主管單位設置號誌之不當易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自不得以此危險由異議人承擔。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辯稱燈號不一致,其並未闖紅燈之詞,應為可信。依上揭事證,尚難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