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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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後,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惟感情不睦業已分居,甲○○因不滿乙○○欲與其離婚及阻止其探視女兒,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乙○○之住處,以言詞向乙○○之母 黃桂南 恐嚇稱:若乙○○要離婚,就會殺他等語,黃桂南嗣再轉告乙○○。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當乙○○開車行經三重市○○路時,甲○○撥打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言詞恐嚇稱:我明天會到你公司讓你身敗名裂,我要讓你死,‧‧‧就算警察在我面前我也會殺了你,甚至讓你們家死光光,我會在你們家門口殺你們家每一個人,我就是會與你同歸於盡,就算明天沒去,我也會找一天讓你好看,找人打你我都敢等語。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四十八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時二十八分許),連續二次傳真至乙○○位於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之辦公處所,均在傳真紙上以手寫文字恐嚇稱「 劉襄理 心上:你最好小心點!否則我會用我的雙手殺了你!切記!你的仇人!」。㈣九十一年四月下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三、四月間)某日,於當日上午、晚上分別前往乙○○之前開辦公處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乙○○同事 江靜慧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住處,連續以言詞向江靜慧恐嚇稱:你叫乙○○給我小心,我要拿刀殺死他,要讓女兒沒爸爸等語,江靜慧嗣再轉告乙○○。甲○○因而於前揭時地連續多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電話、傳真之方式恐嚇乙○○,及於右揭㈠㈣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曾與黃桂南、江靜慧言詞交談之事實,惟否認就右揭㈠㈣部分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那天去乙○○家只是要去送紅包給小孩,與黃桂南起了口角,並未說恐嚇乙○○的話;又伊只是跟江靜慧說請她向乙○○說是否可以撤回保護令的聲請云云。經查,右揭恐嚇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此外,就右揭㈡㈢部分分別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件及傳真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就右揭㈠㈣部分則分別據證人黃桂南、江靜慧於偵查中指證在卷。徵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只用不好的口氣說我不要離婚,是黃桂南自己說為何罵乙○○不得好死,我只有回她如果乙○○這樣做會不得好死,‧‧‧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在生氣當中跟江靜慧說要乙○○小心要讓他沒有爸爸等語,足見證人 劉桂南 、江靜慧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不詳日期,將告訴人乙○○寫給其信件退回,上以紅筆載明「小心!你會遭到報應!最好你走在路上被車撞到爛死」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前)即多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經查,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告訴人乙○○寫給其信件退回,上以紅筆載明「小心!你會遭到報應!最好你走在路上被車撞到爛死」,但該等內容無非屬於災禍之詛咒,而非行為人表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應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乙○○雖指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前,曾多次以電話予以恐嚇,惟被告已否認此部分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右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述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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