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瓶(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壹個沒收,其中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上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止(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天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因騎乘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搶奪婦女皮包為警查獲(所涉竊盜、搶奪部分另案審理),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住處,扣得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瓶(合計淨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之吸食器一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體編號五五四八號)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瓶(合計淨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供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期滿。本次為警查獲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裁定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交付保護管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次數,前已因施用安非他命為強制戒治,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瓶(合計淨重0.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