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壹佰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原告獨資經營之福人安養中心設備連同住院病
人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讓予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由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繼續經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將安養中心之住院病人及契約約定之設備移交予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另依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同意將已向住院病人收取之保證金,由前開二百萬元之價金中扣除,故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予原告,並由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
㈡另依兩造間合約書備註所示,原告願意自簽約日起半年內保持病人十六人,且
依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簽約後十個月內,進住老人應維持十三人以上,否則每少一人,每月扣一萬一千元,依被告自行計算結果,原告半年內未保持十六人,共需扣十四個月,被告尚得扣除十五萬四千元,故扣除被告自行計算之十五萬四千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
㈢復查依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前揭支票未兌現前,被告願代原告
繳納二百萬元之利息。經查被告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利息尚少付原告五千四百八十二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二元。
㈣又查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財產名冊確係原告交
付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十元之財產而未交付亦屬事實,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㈤爰依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對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及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保證金清冊影本一件、財產名冊影本一件、員工名冊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計算表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確與原告簽訂系爭養護中心出讓合約書,支票亦係
被告丙○○○簽發,惟當初原告允諾交付之財產短少,價值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十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亦允諾介紹病人,惟嗣後未依約履行,應扣除五十四萬元,另原告已收取往生病人之保證金十五萬四千元亦應扣除。
㈡目前經濟不景氣,原告應負擔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半年之虧損五十四萬元。
三、證據:提出財產名冊影本三件、病人人數及收費明細影本一件、虧損明細影本一件。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八九北府社老字第三三八一四三號核准立案,其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乙○○,有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北府社老字第四三三○二八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故原告列被告為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乙○○,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福人安養中心設備連同住院病人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讓予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由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繼續經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將安養中心之住院病人及契約約定之設備移交予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另依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同意將已向住院病人收取之保證金,由前開二百萬元之價金中扣除,故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並由其連帶保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又依被告自行計算結果,原告半年內未依約保持病人在十六人以上,應扣除每人每月一萬一千元,另應扣除十五萬四千元,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尚欠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又被告主張原告應交付而未交付之財產應扣除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十元部分,原告無意見;復查依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於支票兌現前,被告願代原告支付利息,計被告尚欠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利息五千四百八十二元,爰分別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或被告丙○○○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另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則以原告允諾交付之財產短少,應扣除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十元,又原告允諾介紹病人,惟未依約履行,應扣除五十四萬元,另應扣除保證金十五萬四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福人安養中心設備連同住院病人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讓予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由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繼續經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將安養中心之住院病人及契約約定之設備移交予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金,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扣除原已收取住院病人之保證金後,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尚應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並由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保證金清冊影本一件、財產名冊影本一件、員工名冊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抗辯原告允諾交付之財產短少,價值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十元應予扣除,原告亦允諾介紹病人,惟嗣後未依約履行,應再扣除五十四萬元,又原告已收取往生病人之保證金十五萬四千元亦應扣除等語。經查其中原告允諾交付之財產短少,價值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十元一節,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該部分金額自應予以剔除。又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抗辯原告已收取往生病人之保證金十五萬四千元部分,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保證金部分扣除後始由被告丙○○○簽發面額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故保證金部分毋庸再扣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該十五萬四千元部分自不得再行扣除。再查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抗辯原告允諾介紹病人,惟嗣後未依約履行,應扣除五十四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已否認其曾允諾介紹病人,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亦未舉證明原告確曾允諾介紹病人一節,復核兩造合約書第三條僅約定原告願無條件協助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一切移轉事情,直到進入狀況為止,並未約定原告應介紹病人,亦未約定若未介紹病人應如何扣抵原約定之價金,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抗辯原告未依約介紹病人,應扣除五十四萬元等語,洵屬無據。另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抗辯因經濟不景氣,故應由原告負擔其虧損五十四萬元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經營之虧損,原告復未保證其經營獲利,自毋庸負擔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因經營不善所生之虧損,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前揭抗辯自無足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給付之金額應再扣除短少之財產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十元,即一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
七、又依兩造合約書所載,被告丙○○○係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債務,惟原告僅主張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法尚無不合。而被告丙○○○雖未到庭,惟依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對原告所負之主債務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故被告丙○○○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既屬從債務,自亦僅須對原告負一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之給付責任,原告雖係依票據關係向被告丙○○○請求,惟被告丙○○○既係因自己之保證債務簽發系爭支票,故保證債務即屬被告與其直接前手即原告間之事由,原告僅得向被告丙○○○請求一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尚不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今光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或被告丙○○○應給付一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一百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份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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