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空管4支」之後補充「約直徑0.2公尺,長2.0至3.0公尺」。第5行末增「嗣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台幣1萬元。」。又證據欄第3行「照片」之後增「8張、和解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手段和平,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章,犯罪後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妥為賠償,有和解書影本乙件在卷可證,且所竊之物復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回復,經此教訓當知儆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咸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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