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街某餐廳與友人飲酒後返家,再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9時17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當場查獲,於同日19時17分許經測試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達1.01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認有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等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或騎機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機車,及酒醉騎機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警查獲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犯後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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