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玉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徐韻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經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本件被告兼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兼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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