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間所為,經本院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第3行「鋼軌」更正為「鐵軌」又同行「40公斤」之後應補充「(長約1公尺,值約新台幣500元)」。另第1行後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屢犯竊盜罪,惟竊得財物價值尚微,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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