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確定,並於民國92年2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7時許之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卡拉OK與友人共飲高梁酒二瓶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返回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永福街口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述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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