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附近,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下稱甲車、車身引擎號碼為ET293133號)得手後,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把六十八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下稱乙車)得手後,旋在不詳時地,擅將乙車車牌換裝懸掛在甲車(下稱丙車:即甲車懸掛乙車車牌)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變造後之丙車交付知情之 賴志威 (所涉收受丙車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收受後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百三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贓車(即丙車)一輛,經依賴志威供述與丙車車牌及車身引擎號碼等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案被告承認前揭犯罪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查刑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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