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706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12條│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88年9月19日│88年9月17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檢察署88年度毒偵││││第21602號│字第197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8年度易字第4611│89年度板簡字第│││││號│214號│││事實審├───┼────────┼────────┼────────┤││判決│89年1月24日│89年4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8年度易字第4611│89年度板簡字第│││││號│214號│││確定├───┼────────┼────────┼────────┤││判決確│89年3月10日│89年5月29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1月又15││││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3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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