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95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拾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另補充並更正聲請書第七行「並扣得安非他命重約14.4公克」為「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4.4公克)」。
二、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亦僅項次有所變更,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4.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