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告辛○○
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癸○○
5丁○○戊○○
2己○○
巷甲○○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許連評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萬元、庚○○貳佰壹拾萬元、壬○○陸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連評(已歿)生前向原告辛○○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庚○○210萬元、壬○○650萬元,共計91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用,被告為許連評之繼承人,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50萬元、庚○○210萬元、壬○○6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為許連評之繼承人,對系爭債務不知情,本票上的印文是真的,但簽名看起來不像,許連評的印章是交給配偶即被告癸○○保管,情形應該是癸○○比較清楚,我們已經陳報限定繼承(95年度繼字第139號)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限縮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許連評生前向其等借款910萬元是否為真?(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並均陳明對他造其他事實、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四、經查: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本票3紙為憑,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並不能證明借款關係存在,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癸○○具結後答:我先生做生意向原告借錢,總金額910萬元,開這三張本票是要還錢給原告,是他親自簽名、蓋章的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丁○○陳報限定繼承,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139號核對無訛,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全體繼承人均生限定繼承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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