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3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56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91年6月14日判決確定,罰金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3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4月23日;又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93年1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1月1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2月17日;又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94年8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94年10月26日確定,罰金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4月2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
7月31日,又其酒後係於96年11月16日22時餘開始騎乘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1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1月1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2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足徵被告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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