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鳳林簡易庭95年度林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上訴人為原審之被告,原審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同意限縮爭點如下: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不要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罵被上訴人不要臉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四、經查:兩造自認確有互罵不要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縱使係被上訴人先出口罵人,上訴人於被罵之侵害過去後,亦基於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以「不要臉」、「不要臉的人是妳」等語回擊,已屬互相攻詰、辱罵之行為,而非排除現時侵害所必須之正當防衛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尚嫌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就慰撫金數額之審酌亦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廖雄意 (為上訴人之夫,且已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就同一待證事實作證)、 溫林秋香 ,欲證明是被上訴人先罵伊,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 柯秀仁 等11名證人,欲證明雙方互罵不要臉之事實(已提出證人出具,且為兩造不爭執之證明書為憑),經核均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雅敏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