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89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均為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之「車麗河美專業汽車美容」公司之員工,詎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凌晨0時19分許,乙○○與甲○○一同飲酒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公司內之菜刀1把,朝甲○○之身體揮砍,致甲○○受有左手臂刺傷(1.0公分X0.5公分X0.5公分)、右肩胛骨刺傷(3.0公分X0.5公分X1.0公分)、右後背刺傷(1.0公分X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此外,復有傷勢照片、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暨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暨其與告訴人甲○○並無仇怨,竟因飲酒口角細故而持刀傷害告訴人甲○○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與被告與告訴人甲○○雖迄未達成和解,然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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