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四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臺北市○○○道行經與雙園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前後號誌相距十五公尺,異議人跟著前車亦相距十五公尺,並無不當,若前車通過時為綠燈,則從綠燈轉換成紅燈中間,應該有黃燈,異議人車輛通過時並未見到黃燈,顯然該號誌設定控制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由南向北沿臺北市○○○道行經與雙園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第一張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一秒,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啟動電腦判讀為闖紅燈而拍照,在照片左上方之位置亦可明顯看出此時燈號顯示為紅燈,第二張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二秒,經電腦偵測異議人仍駕車以時速五十七公里向前行駛,並駛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點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異議人所為顯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其辯稱上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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