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曹智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5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飲

  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他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

  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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