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房秀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秀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渠手機對其拍攝錄影」應更正為「以手電筒式行車記錄器對其拍攝錄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1「手機錄影」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莊建智 有所糾紛,竟未思理性處理,率然以駕車頂撞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參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05號
被 告 房秀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秀江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道路旁黃線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起駛之際,見與其素有停車糾紛之莊建智,站在上揭汽車前方,以渠手機對其拍攝錄影,欲檢舉該汽車違規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貿然駕駛該汽車前行而頂撞莊建智身體,據以對莊建智施強暴而妨害其站在原地拍攝之權利,致莊建智遭該汽車頂撞後,自原本站立之位置退後數公尺;嗣莊建智不甘拍攝遭妨害,於同日(22日)報警提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秀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建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手機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房秀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