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婚後第二天回娘家後,即以跟原告家人不合為理由而不願回來,原告詢問被告真正原因,被告卻藉口是私人的事,不願告知原告,且原告找岳母談岳母卻以被告已是成年人為理由而拒絕面對,也不願意拿出身分證辦理戶籍登記,更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被告手機停機,原告與被告聯絡須透過被告朋友代為通知,被告根本無視於原告之存在,致使原告精神上及名譽上倍受困擾,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森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結婚,被告於婚後第二天回娘家後,即無故拒絕返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原告到庭指述明確,又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謝森田到庭證述:「被告是伊的媳婦。被告在結婚第二天回娘家後就離家不回,伊與原告有問被告的母親,被告母親也說找不到人。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若被告不想嫁,為何要騙我們的聘金參拾伍萬及金子三兩。」等語,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