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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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第一七五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共柒佰伍拾貳片、電視機壹台、擴大器壹台、VCD播放器壹台、喇叭壹個、廣告售架看板壹個、投幣筒壹個,及現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該當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持此為生而以之為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所量處之刑事懲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非行或犯罪紀錄(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本案查獲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係一時失慮誤犯刑章,並參酌所查扣之光碟數目、對合法業者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共七百五十二片,及電視機一台、擴大器一台、VCD播放器一台、喇叭一個、廣告售架看板一個、投幣筒一個等物,被告供稱均係「阿仁」所交付,應屬共犯「阿仁」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新台幣六百元則為被告販賣盜版光碟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同條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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