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蕭榮錫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計支付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⑵送達郵費四百六十二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費用一百三十六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三十萬零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