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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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PH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融洽,被告來台三個多月後,即藉口想念父母而於同年五月底返回越南,被告行前曾允諾原告一週後就再回台,但至今卻仍滯留越南,經原告或請朋友打電話請求被告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都遭到拒絕,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嫌,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內容有些不實在,原告家人並沒有虐待被告,也沒有叫被告從早到晚一直工作。被告在臺灣的時候,要打電話回去越南,原告都有讓被告打,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被告返回越南時,原告贈予被告美金七百多元,原告母親亦贈予被告新台幣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台中商銀外幣兌換申請書一件及中華電信繳費明細單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剛赴台生活的前五天,原告家中每個人對被告都好,但第六天開始即對被告諸事挑剔,每天要被告從早一直工作到晚上十點、十一點才可以休息,雖然兩造生活上風俗習慣不同,但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婆婆即原告母親的輕視與苛薄相待使得被告不敢再返夫家。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底返回越南,經原告要求後,仍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雖被告來狀辯稱:因婆婆之苛刻對待,而有正當理由不能返台履行同居義務,惟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再者,縱使被告陳述屬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之上開主張,可作為永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蓋縱使原告家屬對於被告之對待方式不適當,被告亦不可恣意避不見面,而應該面對婚姻之問題,尋求圓滿解決,而不應以逃避之方式處理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