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成功西路某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鋁箔紙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臺灣彰化看守所管理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許,辦理新收人犯入所檢身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進入看守所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竟不加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