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受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0、一二五一、一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依規定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起訴書僅鴉片類),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至其於警訊中,矢口否認上情,查不惟與事實不符,亦與前開自白迴異,故不可採信。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受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0、一二五一、一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戒治期滿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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