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兩造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七月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存心拋妻棄子,不顧家庭生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原告自得逕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茗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張茗翔到庭證述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年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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