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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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1月7日結婚,原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婚後初夫妻感情尚融洽,嗣被告即相對人性情丕變,相對人常以言語辱罵或毆打抗告人。85年間兩造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即徒手毆打抗告人臉部,致抗告人受有眼睛瘀青及牙齒斷裂之傷害,造成抗告人無法忍受相對人之虐待,而於88年6月16日遷出戶籍地,後於嘉義市○○街○○巷○○號設籍居住,迄今兩造已分居十年有餘,兩造已形同陌路,至此已無誠摯相愛之基礎,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依前揭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經查: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87年4月10日之大法官第452號解釋文:「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其意旨即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情形,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則有未符,已宣告其失效,立法院乃修正該條文,另於87年6月17日由總統公布新修正條文,規定夫妻之住所得由雙方共同協議,不再適用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在87年6月17日總統公布民法第1002條修正條文前,妻固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但上開條文修正後,妻得設定自己之住所。按住所之取得,應以「設定住所」之事實為憑(民法第20條),與結婚之事實無關,誠如大法官會議解釋所闡述:「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
㈡、且抗告人於94年間基於久住之意思而長久居住於嘉義市○區○○里○○街○○巷○○號,此時法律經修正,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則本件離婚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則原裁定法院為本件離婚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無疑義。
四、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1002條亦有明定;因此,在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亦未曾聲請法院定之,且無夫妻共同戶籍地可推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謂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且參酌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因認夫妻住所非必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之意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分別載88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93至97頁、89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79至196頁)。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75年1月7日結婚,原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婚後初夫妻感情尚融洽,嗣相對人性情丕變,相對人常以言語辱罵或歐打抗告人。85年間兩造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即徒手毆打抗告人臉部,致抗告人受有眼睛瘀青及牙齒斷裂之傷害,造成抗告人無法忍受相對人之虐待,而於88年6月16日遷出戶籍地,後於嘉義市○○街○○巷○○號設籍居住,迄今兩造已分居十年有餘,兩造已形同陌路,至此已無誠摯相愛之基礎,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記載詳實可按,並經抗告人提出抗告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7、8頁)。
㈡、查本件兩造於75年1月7日結婚,原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86年間抗告人遷出戶籍地,最後抗告人於94年8月31日基於久住之意思而長久居住於嘉義市○○街○○巷○○號,此有戶籍謄本2件、身分證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8頁,本院卷8頁),此時民法1002條業經修正,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適用修正前之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質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謂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而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妻,其住所地既係在嘉義市○○街○○巷○○號,原審法院亦應為本件離婚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要無庸疑。原審法院疏未詳為勾稽,遽以前開理由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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