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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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左側機慢車道南向北逆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沿海安路機慢車道北向南行駛之由 石芳綺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甲○○及石芳綺均人車倒地,石芳綺並受有雙膝挫傷、血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車逃逸,經石芳綺騎乘機車追趕並記下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經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GA9─451號重機車逆向行駛與石芳綺發生車禍,並未停留現場及報警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撞到人,並沒有故意要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證人石芳綺即被害人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審理時結證:
「(妳受傷以後甲○○在現場如何處理?)我們兩個車都倒了,他將他的機車牽起來就騎走了。」、「(他往何處騎乘?)沿成功路方向騎走。」、「(在甲○○往成功路騎走之前,你們雙方機車都倒地,他有無對妳說什麼話?)他一句話都沒說,就騎車走了,是我追上去的。」、「(你追上去以後,有無追到人?)前面有一個紅綠燈,他還是照樣通過,之後他就騎進巷子裡,我就跟上去,然後他就停下來。」、「(從車禍發生的地點直到妳追到甲○○,總共多遠的距離?)不會很遠。」、「(追到以後,妳如何處理?)我就說妳撞到我,不會問一下嗎,他說他不好意思,他要找人。」、「(除了這兩句話以外,他還有無說什麼事情?)沒有。我說我要記下你的車牌,被告沒有說什麼話。」、「(還有無說任何話?)就只有一直說:「小姐不好意思」,我記下車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核與同日被告供稱與被害人車禍後未報警處理,也未叫救護車,因看被害人沒有怎樣隨即騎機車離開,被害人有追伊到巷子內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大致相符。
㈡上揭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 王克紹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事故蒐證相片十八紙附卷足資佐證。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㈢據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而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併敘明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犯罪後態度尚無悔悟,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