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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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孫千瓴

被上訴人 鍾家溱

鍾斯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慧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因19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藉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203、195地號土地,始可通往高雄市旗山區復興路23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巷道)。另因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裝設自來水管線,且自來水公司表示應取得地主同意始得設置自來水管線,然上訴人迄今仍否認坐落在1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屬既成道路,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同意,而系爭巷道之養護機關,除基本養護路面及維持交通順暢外,亦不敢為其他相關行政作為或設置排水系統,故系爭巷道每逢下雨即有雨水無法排洩而嚴重積水等情況,上訴人自應容被上訴人於其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此,爰依民法第786、787、788、7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199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203、1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8.1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8.2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19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被上訴人將199地號土地全數用以興建系爭房屋而未預留任何通道,要屬因被上訴人任意行為致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通行其所有之203、195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為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之違章建築,經拆除工程完成,199地號土地四周即屬空地,無任何阻礙,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縱屬袋地,惟系爭房屋占用同段197地號土地面積多達85%,應對197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即採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式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行範圍內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並依職權就埋設自來水管線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195、2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為19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房屋目前未安裝自來水管線,如欲安設管線,需經由上訴人之195、203地號土地。

 ㈢195、203地號土地與1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9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五、本件爭點:

 ㈠1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通行範圍內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199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99地號土地周圍與公路無適宜連絡,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須經由四周圍之其他私人土地等情,有航照套繪略圖可參(原審卷第87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第211至217、265、277頁),上情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認199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橫跨建築於相鄰同段197地號土地上,又197地號土地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巷道,故199地號土地無與公路不能適宜聯絡之情形云云。惟197地號土地乃訴外人 張陳梅玉張榮宏 共有,同屬私人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第311頁);而坐落於19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非可直接連絡道路,反與197地號土地西北側之系爭巷道間隔甚遠,有系爭房屋位置測量結果與航照圖對照可參(參附圖一、二及原審卷第87頁);復199地號土地東側毗鄰197地號土地、西側毗鄰203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同段200地號土地、南側毗鄰同段198地號土地,均為私人所有之土地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佐(原審卷第311至321頁),是199地號土地四周既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且無論該土地或系爭房屋,均無法直接與道路接臨,如欲通行,不論採取何通行路徑,均需通行現未經規劃屬於公路之他人私有土地,則該地自屬袋地無疑。

 ⒊上訴人另主張197地號土地上雖蓋有諸多建物,但該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不得興建住宅,且被上訴人亦將屬其所有之199地號土地全數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未預留任何通道,認199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自不得通行其所有土地;又系爭房屋已閒置十餘年,且被認定屬於違章建築,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除工程一待完成,199地號土地四周圍即屬空地,無任何阻礙,故被上訴人此時提起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199地號土地四周圍均為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道路,已如前述,故縱199地號土地無興建任何建築而屬於空地,仍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難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另主張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駁回197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榮宏對其所有194、195地號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確定,而系爭房屋有85%面積坐落於197地號土地上,顯然建築時有獲致19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既197地號土地所有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能對其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亦不得大於197地號土地所有人云云。惟199地號土地並非原與197地號土地同屬一人所有,無因土地分割或一部讓與而異其所有人之情形,且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甚至逕為擴張解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199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99地號土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抗辯其所有194、195地號土地上空地部分係屬作為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惟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設置法定空地之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判決係揭示「是否得請求通行土地,應依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不得以土地為法定空地作為私法上請求通行之依據」,而非「凡法定空地均不得請求通行」之意。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其就位於上訴人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縱土地在建築管理上為法定空地,仍得依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上訴人容忍通行,此與該土地性質上是否為法定空地,並無關連。上訴人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曲解,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全卷,以證明被上訴人鍾慧吉明知系爭房屋係屬違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只要拆除違建即可連接197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富興路,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佐(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惟徴諸前揭說明,縱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係屬未經許可之違建,亦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199地號土地得否對上訴人所有之203、195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請求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系爭房屋是否領有合法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35頁),同上說明,亦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另請求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全卷(本院卷第247頁),證明與系爭房屋連棟之8間房屋同有坐落於197地號土地一情,惟此部分已有航照套繪略圖可佐(原審卷第8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節,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系爭通行範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因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99地號土地四周毗鄰他人所有土地,固均有供通行之可能,然北側、南側相鄰之200地號、198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絡道路,且與199地號土地同須藉由上訴人所有195、203地號土地或197地號土地,始能通往系爭巷道等情,有航照圖、地籍圖謄本對照可參(原審卷第87、317頁),是199地號土地往北、往南,分別經由200、198地號土地,再連接上訴人之203、195地號土地或訴外人之19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式,顯有畫蛇添足之嫌,自不宜以南、北兩側相鄰之198地號土地、20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法。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雖經上訴人否認屬既成道路,但該部分乃系爭巷道之一部,而系爭巷道係先經旗山區公所會辦工務局認定屬於既成道路,並經市長簽核後,乃由工務局派養護工程處人員 周信良 ,於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至該巷道現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5條宣達屬於既成道路,復因巷道為路面寬度6公尺以下之道路,由旗山區公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執行路面改善及養護工程,並鋪設柏油路面,該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巷道業經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法第92、95條規定,做成確認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上訴人雖以工務局嗣後以113年10月8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39059500號函復上訴人,表示111年5月10日現場口頭宣達係依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內容意旨陳明,核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然該函文僅係依分層負責授權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旗美養護工程隊判發製作之函文,與前述111年5月10日係經市政府簽准後始到場宣達之嚴謹程度不同。且111年5月10日之行政處分既已完成而於當日生效,無從事後再以函文否定其所生效力,故上訴人執113年10月8日函文否認111年5月10日行政處分存在,要無可採。準此,199地號土地往西經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通行以至道路,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影響顯然甚微(亦即僅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8.11平方公尺,始係上訴人在既成巷道以外,額外須供被上訴人通行而使權利受拘束之範圍),倘如上訴人主張往東經由19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式,無論繞往何方再連接系爭巷道,顯均多此一舉,且通行他人土地並造成權利受損之範圍,亦必當多於上訴人所受拘束之8.11平方公尺,此觀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之通行方案除須使用197地號土地57.88平方公尺外,更須使用同段206地號土地14.05平方公尺可明。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於197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即屬民法第800條之1「土地利用權人」,應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197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惟徴諸前揭說明,倘利用197地號土地通行須繞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以至公路,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 高義惠 即時任系爭巷道之地主於93年5月間與相鄰住戶簽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暨通行權契約書(原審卷第449至461頁),主張其因行使所有權,阻斷他人通行,故均係依據該通行權契約通行而無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之情。然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之同段196等地號土地西北側連接203地號土地、東側與南側連接197地號土地,無其他土地可直接聯絡公路,需經由其他土地連絡公路,而富興路23巷係自197地號土地東北側之213地號土地之處起,向西南延伸至194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經營之川雅居民宿即門牌號碼富興路23巷3號房屋大門止之巷道,門外懸掛民宿招牌,並設有供人車通行之大門,對面則為張榮宏所經營之土雞城餐廳,及另有同巷2號至16號房屋,係於73年興建完成,尚無從以高義惠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約定通行範圍,而認有阻止通行一情。是可認系爭巷道應屬供公眾通行已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系爭通行範圍所在之富興路23巷確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至上訴人主張於86年間之前可另由南側往東邊進出連接旗甲公路一情,不影響北邊歷來數十年仍需經由系爭巷道通行往來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巷道之通行非年代久遠,且僅係為便利或省時而非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199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造成鄰地受損之面積及範圍、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公同共有之199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供199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且係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少之範圍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⒌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承前,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199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上訴人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同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有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審諸坐落在1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目前確實未安裝自來水管線,且安設自來水管線,必當經過系爭上訴人土地一節,業經原審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旗山營業所函詢確認無誤(原審卷第391頁);加以199地號土地使用類別屬於甲種建築用地,而使用建地之人有使用自來水之需求,應屬事理之當然,則在199地號土地經本院認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自來水管,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應堪認同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屬可採,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公同共有之199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5日旗法土字第8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所採之通行方式)。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5日旗法土字第1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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