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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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30號
原告 郭樹欽
被告 胡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0,000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恢復租賃前原狀,修復有毀損之處。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每月租金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①租金共計40,000元。(被告積欠之租金,屬另一訴訟標的)
與前項合併計算
②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2,4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