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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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忠義

鄭伊淨

康佩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忠義(下稱黃忠義)與被告兼告訴人康佩君(下稱康佩君)前為配偶關係,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兼告訴人鄭伊淨(下稱鄭伊淨)則為黃忠義之現任伴侶。緣黃忠義不滿康佩君於臉書PO文內容攻擊其,乃夥同鄭伊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1時1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找康佩君理論,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黃忠義乃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康佩君,康佩君亦基於傷害犯意還手毆打黃忠義之頭部與臉部,隨後其等互相拉扯過程中雙雙摔倒在地;鄭伊淨見狀上前基於傷害犯意,將康佩君壓制在地,同時以手毆打康佩君,康佩君則於過程中還手毆打鄭伊淨之臉部,造成黃忠義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左手第四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鄭伊淨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康佩君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臉挫傷、左頸挫傷及擦傷、前胸挫傷、右手腕擦傷及右手第三指指甲撕裂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黃忠義、鄭伊淨、康佩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黃忠義、鄭伊淨、康佩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康佩君具狀聲請撤回對黃忠義、鄭伊淨之告訴,而黃忠義、鄭伊淨各自具狀聲請撤回對康佩君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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