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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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顏大傑

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駿緯於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受理,因相對人公司代表人 葉勝利 已死亡,現無代表人可行代理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登記表記載,相對人公司僅有1名董事葉勝利,另一股東葉駿緯同為葉勝利之繼承人,業經本院及他院選任葉駿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此部分裁定影本可稽,是聲請人請求選任葉駿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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