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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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曾立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告訴人 黃志棟 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8月間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7日前某時許」、第6行所載「附表所示之方式」後補充「(尚無證據證明曾立仁知悉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本院114年贓字第97、131號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手及向車手收款之「 小黑 」、提款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待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小黑」指示前往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小黑」,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前引本院114年贓字第97、131號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小黑」及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經撥打告訴人電話亦無法接通,故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熱炒店、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及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予「小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持以提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8號

  被   告 曾立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仁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寵物保姆」、「cadre-主管 小芳 」、「cadre-主管靜」、「 周藤 」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曾立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志棟施以詐術,黃志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要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到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曾立仁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0日9時許,到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向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於當日到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小黑」,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志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志棟於警詢時之指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志棟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曾立仁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人頭帳戶 梁康宏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志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instgram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吸引告訴人黃志棟加入並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寵物保姆」、「cadre-主管小芳」、「cadre-主管靜」、「周藤」等4人加為好友,告訴人後經話術慫恿加入博弈投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周藤」再佯稱告訴人操作失誤須賠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0日11時33分許

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立仁

113年4月10日12時17分00秒

2萬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萬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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