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凱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新店寶橋郵局板橋五十三支局存證信函第六一0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應由董事長代表該公司,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售電腦軟體予相對人,並簽發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以保證契約之履行。其後聲請人已依約安裝應用軟體並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卻未依約給付一百萬元之價金,而僅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予聲請人,然該支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相對人甚而將聲請人開立之保證票予以提示,然聲請人並未違約,相對人無權提示該保證票,是聲請人為保權益,除依法聲請假處分外,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新店寶橋郵局板橋五十三支局存證信函第一0五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三日內依約給付一百萬元之價金,並返還上開保證票,惟該函因相對人關閉歇業而遭退回。嗣聲請人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新店寶橋郵局板橋五十三支局存證信函第六一0號再分別函知相對人及其負責人,然該兩函件仍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准予將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對相對人及其負責人所發新店寶橋郵局板橋五十三支局第六一0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予以公示送達等語,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及信封、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民事庭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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