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村長,被告乙○○則為該村之村里幹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段○○○○號丁○○經營之「磐石砂石行」所籌設「磐石土資場」之地點,因居民反對該土資場之設置,部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在現場施工之己○○、丙○○、甲○○等員工加以脅迫,要求將現場已施作之鋼筋拔起,否則不讓施工人員離開,且聲稱要將挖土機放火燒掉,又喊說「打死他」等語。
被告庚○○與乙○○隨即趕到現場,加入協調工作。詎二人竟不思以和平、妥善之方法解決「磐石土資場」用地問題,及疏導現場民眾情緒,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即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使其產生畏懼,其間庚○○更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現場施工之己○○、丙○○、甲○○等人,將已經打好之鋼筋全數拔起,並稱:「鐵條若不拉乾淨,鐵定會被打死的」等詞,致使現場施工之己○○、甲○○心生畏懼而將已施作之鋼筋全數拔起後,始行離開,造成拔起之鋼筋因彎曲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磐石砂石行,及妨害磐石砂石行設置「磐石土資場」之權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恐嚇、強制、毀損等罪嫌,無非係認有下列事證足資憑證:
(一)告訴人丁○○及證人己○○、丙○○、甲○○、 李中縈 之證詞。
(二)現場照片六幀。
(三)雲林縣政府出具之「磐石土資場設置許可書」、「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書」、「雲林縣政府九0府環二字第九0三六0—二四八七號函核可『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河川公(私)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0林治字第0九0一六0五七五五號函同意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 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各一紙。
四、訊據被告庚○○、乙○○固不否認分別擔任村長與村里幹事職務,並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因接獲通知,前往居民抗議之雲林縣○○鄉○○段○○○○號「磐石土資場」設置地點,進行協調工作,惟二人均堅詞否認犯有公訴人指訴之恐嚇、強制及毀損犯行。庚○○辯稱:當日係前往進行協調,並未出言恐嚇,是林務所人員下令在場員工將鋼筋拔起等情;另乙○○亦稱:當時只是到場協調,並未出言恐嚇,現場挖土機操作時,聲音很大聲,應該聽不到對方的聲音,所以當天說話比較大聲,可能對方誤以為我們態度不好等語。
五、經查:
(一)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若有不合與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件除告訴人丁○○為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外,另證人己○○、丙○○、甲○○,均係受僱於丁○○,且於當日在現場從事施工之人員,亦係公訴意旨所認受恐嚇、脅迫之被害人,其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自應符合上開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查:
1、告訴人丁○○與證人己○○、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發生經過情節,彼此間陳述之內容,有下列矛盾情形:
(1)對於現場鐵條係在何時拔起一節:①丁○○指稱:「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左右,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了,村長
及村民有聚眾來抗爭,包圍我的員工,並毀損我的施工鋼骨」、「剛才的日期我更正為一月四日,當時是由我的現場職員打電話給我,前面電話係斷斷續續不太清楚,後面丙○○打電話給我時,接訊則比較好」、「他告訴我村長及村幹事率領一些村民來,非常兇包圍他們,他說施工部分若不毀損掉,今天就不能走,那時我也有直接打村長的電話,告訴村長,若他們有意見,我會依照政府的規定來處理,但村長仍說,若今天不拆除掉,你們的員工一個都不能走,後來我去油車派出所備案,無法趕到現場,後來備案完畢,我去到現場,他們已經將鋼筋拆掉了」、「我當時與村長溝通,村長回答我,今天我們一定不能動工,且已施工的部分都要拆除掉,當時縣政府林務課現場管理辛○○先生也在現場,還有油車派出所的二位警員都在現場,與村長大約協商了四十幾分鐘,後來油車所的警員要我回去所裡備案,黃先生也陪同我一同去所裡備案,我們離開後,他們才開始拆除」、「我沒有在現場,我後來回到現場,鋼骨均已被毀損,並拔起。但我有自與員工丙○○接通的電話得知,村長及村民要求,若不將鋼骨拆除,則他們無法離開。後來丙○○也有將電話轉給己○○,己○○也如此說,後來我也有打電話給村長,要求他們不要拆除,因為我有設置許可,但村長說沒辦法,因為今天若是不拆除,可能會發生更嚴重的問題,我又要求待縣政府如何決定再說,但村長就掛電話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至第十頁)。據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則告訴人到達現場時,被告二人、員警、林務局管理人員辛○○均已在現場,且現場鋼筋亦均尚未拔除,係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後,現場施工人員始告知居民要求拔起鐵條,否則不准離去,待其自派出所返回後,見鐵條均已拔起。
②證人己○○則證稱:「我們將鐵條拔起來後,警察才到」、「(問:警察
來之前,你們拉了幾支鐵條起來?)有七、八支左右」、「鐵條拔到一半時,縣政府的人員來了,油車所的警員也來了,他們叫我們好好溝通,後來我就先離開了」、「我離開現場時,老板還沒有來現場」、「(問:你離開現場時,鐵條拔完否?)已僅剩一支尚未拔完,當時他們要求我們要拔完後才可以離開,我們擔心挖土機在現場有危險,所以又叫板車來載」(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二頁)。則據己○○上開證述,於丁○○、員警及林務局管理人員辛○○到達現場前,已然開始拔除鐵條,並已拔起約七、八支,且於己○○離開,丁○○尚未到達之際,僅剩一支鐵條尚未拔除。此顯然與前述丁○○所指稱之情節不符。
③證人丙○○另陳稱:「他們叫我們停工時,被告二人即過來,並說叫我們
停工,不然不讓我們走,後來在拔的過程中,警察也到了,我們老板也來了,我們老板也拿公文給他們看」、「我們打電話給老板說村民在抗爭,要求我們將鐵條拔起來,我在電話中對老板說是否先將後面幾支鐵條拔起來」、「(問:與老板講完電話後,你們做何動作?)我們先將挖土機圍起來保護挖土機,而最後一支鐵條僅插到一半,我們則先將該支鐵條拔起來」、「(問:你們拔鐵條是在去警察局之前?)是的」、「在我們拔一、二支鐵條之後,我們老板就來了,後來警察也來了」、「我們都與林經固一同去油車派出所」、「我先回去丁○○台十九線家裡,才又回到施工現場」、「那時工地現場都沒有人了,我則在工地稍微整理一下」(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至第三十一頁)。依丙○○前開陳述,則鐵條約拔起一、二支,尚在拔除過程中,丁○○、員警即已到場,隨後與丁○○共同至派出所,待其回到施工現場時,現場已無人等情。此又與丁○○、己○○上開陳述情節相異。
④如依丁○○指訴之情節,則拔起鐵條係在丁○○與員警離去之後, 嗣林
固再返回現場時,現場鐵條已全部拔除,因此現場員工受恐嚇、脅迫,不得不將鐵條拔起等情,乃係發生在員警均離去之後。然據己○○、丙○○陳述之情節則為,丁○○到場前,已有部分(己○○證述為七、八支;林乘安陳述為一、二支)鐵條拔起,且於員警離去之際,大部分鐵條均已拔除(己○○證述其離開時僅剩一支、丙○○則稱拔鐵條是在去油車派出所之前,自派出所回來後,現場已無人)。
(2)對於被告庚○○是否有為恐嚇或脅迫行為一節:①丁○○證稱:「我當時與村長溝通,村長回答我,今天我們一定不能動工
,且已施工的部分都要拆除掉,當時縣政府林務課現場管理辛○○先生也在現場,還有油車派出所的二位警員都在現場,與村長大約協商了四十幾分鐘,後來油車所的警員要我回去所裡備案,黃先生也陪同我一同去所裡備案,我們離開後,他們才開始拆除」、「我沒有在現場,我後來回到現場,鋼骨均已被毀損,並拔起。但我有自與員工丙○○接通的電話得知,村長及村民要求,若不將鋼骨拆除,則他們無法離開。後來丙○○也有將電話轉給己○○,己○○也如此說,後來我也有打電話給村長,要求他們不要拆除,因為我有設置許可,但村長說沒辦法,因為今天若是不拆除,可能會發生更嚴重的問題,我又要求待縣政府如何決定再說,但村長就掛電話了」、「(問:村長及村里幹事係對何人說,鐵條若不拉起,就不能離開?)我沒在現場,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因此據丁○○上開供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庚○○有何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行為。
②證人甲○○則證稱:「庚○○有在現場大聲喊叫,他說要將鐵拔掉,不然
不讓我們回去」、「起初我還沒有開始工作時,已經有人叫我不要做,但是沒有人叫我拔掉,後來庚○○說要我將鐵條拔乾淨才回去」、「庚○○很大聲說,因為當時挖土機的聲音很大聲。但我很難形容他的口氣是好還是不好」、「因為當時人很大群,我不能亂講,但我可以確定庚○○有說要我將鐵條拔掉才可以回去」、「我可以肯定庚○○確實有說要將鐵條拔乾淨才可以回去,但至於不然要將挖土機燒掉的話是他們那群人說的,而且挖土機的機械很大聲,我無法確定庚○○有無如此說」、「(問:要將鐵條拔乾淨才可以回去是僅有庚○○如此說,還是另有他人如此說,還是一大群人都如此說?)我無法肯定」。(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七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則依甲○○上開證詞,庚○○僅有要求證人將鐵條拔起,且稱否則不讓其回去之言語,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或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對其為恐嚇等行為。
③證人丙○○另陳稱:「村民站在堤防上,又罵東罵西的,叫我們不要做,
不然不放過我們,不然等一下我們就慘了」、「我有對他們說等我們老板來再說,但村民他們都蠻激動的,他們二人有說何話,我忘記了」、「(問:據你回想,被告二人有對你或對在場工作的人說何話?)後來他們有說,若不全部拔起來,要把我們打死」、「(問:是確實聽到被告二人說若不全部拔起來,要把你們打死,還是聽到何人說?)我不確定是哪個人說的」、「(問:你有無聽到被告二人講話的內容?)我知道他們二人都走在最前面,我們老板及警察都在與他們談」、「他們二人都有叫我們停工」、「(問:除叫你們停工,還有說何話或動作?)後面即是與我們老板及警察在說話」、「(問:在你們老板丁○○、警察未到達現場前,被告除叫你們停工還有說何話?)在我們拔一、二支鐵條之後,我們老板就來了,後來警察也來了」、「庚○○站在旁邊看,要我們停工,我們的挖土機一開始動作,他即開始罵人」、「(問:庚○○罵何話,有何動作?)我忘記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則據丙○○上開證詞,其亦無法確定,庚○○除要求停工外,究竟有無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在場員工。
④證人己○○則證稱:「我們當天在施工,有村民過來,後來村里幹事也過
來了,叫我們停工,態度很強硬,如果我們不把按裝好的鐵條拔起來,不讓我們離開現場,不然會被打死,挖土機也會被燒掉。後來村長也有來現場,所講的話也與村里幹事一樣」、「(問:村長庚○○對你說何話?)他先去現場勘查,後來對我說不能動工,我對他說我們工程縣政府已經核准了,但他說我們不能動工,不然的話怪手會被燒掉,他用恐嚇的語氣說的,他呼應村民的說法對我說,不拆除的話就不能離開」(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與證人甲○○、林乘安相反,己○○上開證詞則很篤定指出,庚○○係以恐嚇態度,以言詞表示若不順從,將加害生命、財產。
(3)對於被告乙○○是否有為恐嚇或脅迫行為一節:①丁○○指稱:「我沒有直接與她講話,但我看到的時候,她確實很兇,且
帶領著幾個村民,在那邊大聲說,若是怪手再動工,等一下放火燒掉」(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七頁)。據此則丁○○似已親自見聞乙○○曾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不得動工。
②證人甲○○則證稱:「(問乙○○在現場做何事?)她比較晚到,她也是
在現場喊叫」、「(問:乙○○喊叫的內容?)當時很亂,又有村民拿鋤頭等器具,她有喊叫,但我忘記她喊叫的內容」、「(問:乙○○在現場有無表示意見?)現場很亂,我沒注意」、「現場也有 歐巴桑 講話,所以我比較不會注意,我無法肯定她有出聲講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十二頁)。與丁○○上開指訴相異,甲○○則表示現場混亂,實無法確認乙○○有何言語或行為。
③證人丙○○除前述關於庚○○部分外另就乙○○部分陳稱:「他們叫我們
要停工,我也有聽到女孩子在罵,與村民一起罵很難聽的話」、「(問:什麼難聽的話?)他們針對我們挖土機罵,如果我們不拔掉,要打死我們」、「(問:是否確定乙○○有說如果不拔掉,要打死你們?)也不是確定,是他們走過來的時候,他們話中即有帶這種話」、「(問:何謂話中有帶這種話?)我確實有聽到乙○○說如果我們不拔掉,要打死我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十頁)。丙○○上開證詞則略有翻覆,且所供乙○○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詞,與丁○○上述所稱係燒毀挖土機加害財產之恐嚇言詞並不一致。
④證人己○○除前述關於庚○○部分外,另就乙○○部分證稱:「乙○○騎
機車先到,她一到即叫我們不能動工,然後說若我們再動工,等一下會出事情,可能會被打死,挖土機會被燒掉」、「她來的時候,先在堤防下面與村民講話,之後才來找我們,而因我離她比較近,所以她直接對我說,叫我們不能動工,不能再施工」、「我拿縣政府的公文給她看,她說我的工程沒有與縣政府講好,怎可以動工,我說我們已取得許可,她則堅持我們不可以動工,不然會出事情,我說我是監工,且已經將鐵條釘下去了,我們堅持不下,她也越講越大聲,她說我們若不停工,我們會被打死,怪手會被燒掉,我們談了一、二十分鐘後,村長就來了,村長先去現場裡面查看以後,我因聽見村民說村長來了,所以我走過去要與他打招呼,我對他說我們是合法的,怎會叫我們停工,不然不讓我們走,村長也是對我說,要我們停工,不然不能離開,怪手也會出問題」(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己○○上開所稱關於乙○○恐嚇部分,則已然綜合丁○○與丙○○二人說詞,並指稱李翠凌對其為加害財產與生命之言詞。然己○○上開陳述亦明白指出,李翠凌是直接與其對話,並為恐嚇之言詞,然此點卻與丁○○、丙○○證述所稱,乙○○帶領村民在一邊喊叫等現場狀況不符。
2、告訴人丁○○與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發生經過情節,與其自己在偵查、警訊中所供述之情節,亦有不符:
(1)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如前述,惟其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在下午
三、四點到現場去查看施工現場情形」、「現場監工告訴我,現場網樁被拔出及毀損,我才過去查看的」(見偵卷第十一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係受現場監工通知鐵條拔出後,始行到場查看,此與其上開在本院審理中所陳拔起鐵條之時間,是在其由施工現場前往派出所之後等情,顯然不符。再丁○○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警訊中先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鄉○○段○○○號私有地與庚○○等毀損我施工作業
,包括豎立鋼骨及僱工數人施工作業共五人,鋼骨十八支及挖土機一部及司機一人,並恐嚇工人要拔出十八支鋼骨,毀損我財產,使我心生畏懼」、「我與庚○○無關係,無結仇,因為他庚○○跟我抗爭認識」(見警卷第七頁),此最接近案發當時之筆錄中,丁○○並未對乙○○涉案部分提出任何陳述。迨至同月十八日警訊中則更稱:「我當時未在現場是現場工地主任己○○告訴我」、「根據工地主任己○○所言,是庄西村庚○○及庄西村幹事乙○○及綽號「 萬祥 」、另一人不詳男子共四人,共同恐嚇我挖土機司機及工人說如不將豎立鋼骨拔出將燒毀挖土機及現場施工人員不讓離開並言要打死他們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據上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其並未親見被告二人有何恐嚇或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係事後聽由己○○所轉述,此實與其在本院審裡中,表示親自見聞乙○○曾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不得動工等情,迥然不同。其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間所述情節又不相同之指訴,實不得作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明。
(2)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提示土石場設置許可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有的,我有提示給在場的員警及二位被告看」、「(問:你提示時,他們說什麼?)他們說沒有協調不能動工,然後聚集村民用台語說『打死他』,第一位到達的村長,他說不能動工,若動工怪手會被燒掉,這些是村民說的,而村長的意思說不要動工,並沒有說打死他,而村幹事也說不要動工,不然事情會鬧大的,而村長說要將鋼筋拉起,不然不能離開現場,而在場之人因害怕才將鋼筋拉起來,而變形彎曲,而村幹事與村長配合得很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己○○於偵查中明確陳述,被告二人均無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為恐嚇之行為,上開加害之言詞,均是在場村民所為,被告庚○○亦僅要求須將鋼筋拉起,否則不能離開。
此與己○○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二人所為恐嚇行為之清晰明確情節,顯然前後不一致。
(3)另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在本件事故現場,村民叫我們要將怪手開走,已插好的鋼筋拉起,並將怪手機圍住,怪手有拉幾枝鋼筋起來,板車來時,怪手才載走,而現場有人喊叫要打死,但不知道什麼人說的,大部分是村民說的」、「(問:有無聽到村長說過?)沒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丙○○於距離案發當日較接近之偵查中表示,不知道何人說要打死等恐嚇言詞,卻於距離案發當日較久遠之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乙○○有為如此之恐嚇言詞,其隨著時間經過,反而能明確清晰記憶案發當日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顯然與事理相違。
3、綜上告訴人及證人己○○、丙○○之證詞,其非但彼此間所陳述之情節不同,且就自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亦前後不一。因此,丁○○、己○○、丙○○三名被害人之陳述,顯均有瑕疵,依上開說明及前揭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其先後且彼此矛盾之供述,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不利證據。另證人甲○○於本院所述諸情,均未明確指證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加害財產或生命之犯行,自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再證人李中縈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此已據其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其所證述關於告訴人籌設土資場承辦經過情形,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無關,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恐嚇、強制、毀損罪之事證。
(三)另公訴人提出之警卷所附相片六張,其中攝影人為員警壬○○及業主之相片各有三張。業主所拍攝提供之相片中,二張為鋼筋彎曲散落之情形,一張為鋼筋拔除後現場情形,相片中均無人影;而員警壬○○所拍攝之照片中,有二張可明顯看出鋼筋尚插置於土地上,其中一張並有施工人員二人在場(即甲○○及其妻,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卷第八頁),另一張則為現場挖土機相片。惟上開六張相片,均未出現被告身影,亦未拍攝村民集聚抗爭之情形。因此,上開六張相片,僅能證明原本插置之鋼筋,曾被拔起,並有彎曲變形之事實,然並無法得知鋼筋被拔起之原因,或拔起當時之現場狀況,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恐嚇、強制、毀損罪。
(四)又公訴人提出之卷附雲林縣政府出具「磐石土資場設置許可書」、「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書」、「雲林縣政府九0府環二字第九0三六0—二四八七號函核可『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河川公(私)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0林治字第0九0一六0五七五五號函同意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各一紙等文件,無非係說明丁○○已取得設置「磐石土資場」之合法權利,公訴人並基此,進而推論,若非施工人員遭遇激烈抗爭與脅迫之言語,應無停工並將已施工之鋼筋拔起,致受有鋼筋因彎曲變形無法再行利用之損失。惟查:上開文件,僅得證明丁○○曾向各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置「磐石土資場」,並經各主管機關分別函覆或發給許可書之事實,據此尚無從推認本件案發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施工人員究係因何原因將已施作之鋼筋拔起,甚而現場究係何人對員工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不足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為恐嚇、脅迫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現場施工人員,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況縱認證人甲○○、丙○○、己○○所供述,被告庚○○確有要求施工人員停止施工,否則不准離去之言詞,惟庚○○除出此言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其同時有為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如上述,則以庚○○單純發言要求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再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擔心他們將我們圍著不讓我們回去,我才將鐵條拔掉,現場很多人都在罵三字經」、「抗爭的人很多,當然會害怕」(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而丙○○亦證稱:「(問:你們是否因為害怕才將鐵條拔起來?)算是吧,因為他們太多人」、「因為他們在抗爭,又拿了一些農具,所以我們才將鐵條拔起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另己○○亦稱:「村長堅持其立場,村民又愈來愈多,所以我會害怕,只好將鐵條拔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卷第五十二頁)等情。則現場施工之甲○○、丙○○、己○○,均一致證稱係因感受現場眾多村民抗爭包圍之壓力,始不得不將鐵條拔起,此並非受被告二人恐嚇或強制所致。因此,鋼筋因拔起而致彎曲毀損之結果,與被告是否成立恐嚇、強制罪間,實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換言之,甲○○、丙○○、己○○等人既然是因為害怕群眾聚集抗爭而自行拔除鐵條,則被告二人就鐵條因此彎曲受損之結果,自不成立毀損罪。
(六)本件被告庚○○為村長,被告乙○○則為村里幹事,二人均為地方基層領袖,遇有村民集眾抗爭,即出面進行協調折衝,此本為職務分內所應為之行為。而面對現場激烈氣氛,參與協調人員,將協調破裂可能引發之結果,或現場民眾激情言語,先行提出轉達作為預警,此亦不失為談判手段之一。然不能因此,即推定認為談判人員均係以實施犯罪之故意,藉以強迫對方屈服己意,並進而對談判人員科以恐嚇、強制罪責。亦不能因此認定,參與協調人員,必與抗爭群眾,有所共謀而犯罪。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在案發現場進行協調工作,而當時群眾聚集抗爭,現場施工人員因畏懼抗爭壓力,而將已施工之鐵條拔除等事實。但被告究竟有無為恐嚇犯行,或有無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施工人員,不得不聽從,並進而因此將鐵條拔起等犯罪事實方面,未能使本院心證達到毫無懷疑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據前開法條、判例意旨,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佩如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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