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王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恐嚇取財,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因急需用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之二號租屋處,向友人乙○○開口借錢,乙○○表示願意回雲林老家向其母親商借,於是二人連夜開車趕回乙○○老家即雲林縣○○鄉○○村○○街○○○號,於同日八時三十分到達後,適乙○○之母親丁○○出外工作,乙○○因而告訴丙○○必須等待其母親返家後才能資借金錢。丙○○因不耐等待,竟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恐嚇:我不等妳媽回來了,我要自己進你媽的房間拿錢,你不可以大叫,不可以報警,否則要找你家人麻煩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任由丙○○在丁○○居住之房間搜括財物,而取得丁○○所有之金項鍊二條、金手環一對、金戒指二只,再者丙○○因見房間內有丁○○所有之漁會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於是接續以:若不照我的意思做,就要對你和你家人不利等語,向乙○○恐嚇必須持丁○○所有之漁會存款簿及印章提領現金,乙○○因心感害怕,不得已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口湖鄉農會金湖分部提領新台幣六萬元交付丙○○。嗣因丁○○返家後發現屋內零亂,始追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被告恐嚇取財罪,變更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丙○○承認恐嚇取財罪,其自白恐嚇取財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丁○○及證人 孫巧吟 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所有之漁會存款明細表一紙,可以佐證丁○○所有之漁會存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被提領六萬元之事實,至於丁○○所有上開金項鍊二條、金手環一對、金戒指二只,已由丁○○自被告處取回,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屬實,因此被告上開自白應為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又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所用恐嚇之手段與方法及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及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為強盜罪,且為連續犯,惟以起訴書有關事實之記載,所述被告之行為顯然屬於恐嚇取財之態樣,與強盜行為容有不同,而且起訴檢察官就被害人乙○○受被告之脅迫後如何達於「不能抗拒」一事,亦未加以說明或舉證證明之,如何以強盜罪相繩?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然對同一人,在同一屋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恐嚇之,又如何繩以連續犯?惟上開爭議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本院逕以認定而為適法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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