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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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貳拾萬元券一張(A八六一0二),計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擔保品,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0九號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券一張(A八六一0二),計二十萬元(案號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三號為假扣押執行,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依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0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三號卷宗審閱無訛。而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復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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