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催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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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狀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康正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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