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九十九號,定其應執行刑五年八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假釋,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或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因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所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在看守所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相合,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資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九十九號,定其應執行刑五年八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假釋,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