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嘉豐中藥行」之送貨司機及擔任業務員之工作,駕車為其附屬之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五七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卸貨後,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時值夜晚,視線不良,更應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中心線任意迴轉,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貿然迴轉,致其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號機車之乙○○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車身,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脫傷及皮膚缺損約十公分大小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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